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備抵呆帳已提足。
  三、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四、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
      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
  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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