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特殊目的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本條
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或申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
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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