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
應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
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
    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
本社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本社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
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
關係進行審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