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
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
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
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
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
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兼顧機關首長用人權與公開、公平、公正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之原則
    ,並適度保障公務人員陞遷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予以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
    機關首長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其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
    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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