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或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四、為妓女戶負責人之養女者。
  養女申請為妓女,應取得其生父母之同意,生父母已死亡者,應取得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同意,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應取得旁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尊親屬之同意,無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尊親屬者,應取得其兄或姊
  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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