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卸後五日內完成移交。如因特殊情形,未能依
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辦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
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卸後三日內完成移交。如因特殊情形,未能依
限辦竣時,應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並由本機關首長
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如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未能依限辦竣時,應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
首長核准展延,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但展延期間不
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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