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29日

條文關聯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
      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
      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夥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
      ,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
      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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