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契約應予終止。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並通知證券經紀
商、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受託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命其將契約移轉於指定之
其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受託人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受託人繼續運用其信託財
產,如決定另行委託時,除終止原契約外,應另行簽訂相關契約,始得運
用信託財產;如決定不另行委託者,即終止原契約。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
內不為意思表示,其契約視為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應依約定條款辦
理之。
受託人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
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受託人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
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契約視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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