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被占用之市有房屋及占用市有基地之私有房屋全部焚燬時,應收回土地,
如無保留公用必要,得予標售;如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而其房屋係在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建者,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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