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
倒塌危險不堪使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
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
拆除者,應報經市政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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