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
    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
    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
          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
          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
            在此限。
    (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
          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
          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
          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
          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
          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五)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
          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
          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
          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時,准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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