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使用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 理機關應敘明理由,報請市政府核定或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拆除: 一、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依公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