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