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所得稅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
    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
    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
    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
    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
    文件。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
    額內計算,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賸餘帳面金額,以其未使用
    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
    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折舊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
    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
    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
    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
    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
    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
    請稽徵機關備查,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
    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
      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
      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
      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
      式如下: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 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超限折
      舊額
      依第八款規定續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
      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上述所定超提之折舊額,準用前款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
      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
      礎。
十六、營利事業承租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十六號或企業
      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前開承租資產屬
      乘人小客車者,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超提折舊之計算及出
      售、毀滅、廢棄時之收益或損失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十七、營利事業持有之不動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或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十六號規定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房屋部分應按不短於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十八、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
      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得於營運
      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
    正。
二、參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 IFRS 16)「租賃」、企業會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租賃」及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
    第一0九0四五四六八一0號令規定,增訂第十六款有關營利事業承
    租資產計提折舊之規定,即將該承租資產視為購置固定資產,其如屬
    乘人小客車,應依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辦理。
三、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IAS 40)「投資性不動產」及企業會計
    準則公報第十六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增訂第十七款有關營利事
    業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計提折舊之規定。前開投資性不動產為房屋者,
    應依本款規定計提折舊。如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其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應以原始取得成本減除累計
    折舊為成本。
四、現行第十六款移列第十八款,內容未修正。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