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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第九十七條之六
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空間 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 於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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