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本法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由商標
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
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者
,亦適用之。
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或執
行商標代理業務管理措施之規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予以警
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並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
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符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充
任商標代理人,或未依法登錄而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之處罰
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公告撤銷或廢止登錄
者,適用前項規定。至商標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包括其自行申請及
經商標專責機關命停止執行業務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明定商標代理人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授權辦法訂定有關每年在職
訓練、執行業務管理措施規定,商標專責機關得視違規情節給予不利
處分,並對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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