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時間: 中華民國036年01月0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
  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
  條文宣布無效。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
  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
  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縣實行縣自治。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
  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
  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市準用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