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退場
|
八、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
其許可時,應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撤銷其許可前,得先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
九、主管機關審酌數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財務狀況、服務區域、服務項
目及未來服務發展情形等事項,認為宜合併者,得輔導其分別依法定
程序修訂捐助章程,合併為一財團法人。
|
十、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終結有賸餘財產
者,應依捐助章程規定歸屬於存續或新設之財團法人。
|
十一、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
、設立或解散登記。
|
十二、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於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十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經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認不宜依前點方式處理者,得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解
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