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退場
八、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
    其許可時,應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撤銷其許可前,得先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九、主管機關審酌數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財務狀況、服務區域、服務項
    目及未來服務發展情形等事項,認為宜合併者,得輔導其分別依法定
    程序修訂捐助章程,合併為一財團法人。

十、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終結有賸餘財產
    者,應依捐助章程規定歸屬於存續或新設之財團法人。

十一、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
      、設立或解散登記。

十二、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於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十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經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認不宜依前點方式處理者,得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解
      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