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節   消防設備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
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
    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
    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
          面積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
          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
          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
          計算。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
          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
          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
          加倍計算。
    (三)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
          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
          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00平方公
          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
          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00平
          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
          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
          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
          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窗部份)
          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
          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
          置之。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
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
          積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
          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00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
          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00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
          場所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
    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
    樓層,應裝設之。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
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
    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
    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
    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