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貸款人民自建
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
維護之住宅。
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
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為限。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其申請資格、辦理期限與程序
及興建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理貸款,其貸
款額度不得低於造價之百分之七十。

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
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居住滿一年者,得於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
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
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前條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
    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