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貳、基地條件
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區位,應以鄰近已發展地區或
      規劃為發展區者優先,且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計畫、省轄市計畫及縣轄市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三公頃
          。
    (二)鄉街計畫、鎮計畫及特定區計畫地區:不得小於五公頃。
      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申請變更土地四周
      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得不受前項面積規定之限制:
    (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
    (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
    (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

十三、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
      三十公尺。但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分隔者,視同完整連接。

十四、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八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且該聯
      外道路須有足夠容量可容納該開發所產生之交通需求。

十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核定,做為供
          民生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庫或離槽水庫
          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管理範
          圍為標準,或大壩(含離槽水庫)上游全流域面積。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土地(詳如
          附表)。

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
      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
      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
      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
      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
      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
      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
      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
      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
      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
          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
          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三)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
          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

十七、第十六點水岸緩衝區所指河川及水體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河川:指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及支流上一級之支流;
          至支流上一級之支流之認定方式,以內政部出版之二萬五千分
          之一之經建版地形圖上有標示河(溪)名,且級序應為“2”
          (包含2)以上者。
    (二)水體:
          1.河川已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準。
          2.未築堤防,而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有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線為準,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
            定線皆已公告者,以堤防預定線為準。
          3.未築堤防且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該溪
            流五年洪水頻率所到之處為準。

十八、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豐水期水體
      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
      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
      ,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
      前項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十九、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域)管制區、山地
      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
      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於辦理變更審議時並應先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