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本居住水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本水準依住宅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住宅之基本居住水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面積達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之和。
  (二)具備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及數量。

三、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依下表規
    定計算之:
    ┌────┬─────────────┐
    │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
    ├────┼─────────────┤
    │  一人  │    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    │
    ├────┼─────────────┤
    │  二人  │     八點七一平方公尺     │
    ├────┼─────────────┤
    │  三人  │     七點二六平方公尺     │
    ├────┼─────────────┤
    │  四人  │     七點五三平方公尺     │
    ├────┼─────────────┤
    │  五人  │     七點三八平方公尺     │
    ├────┼─────────────┤
    │六人以上│     六點八八平方公尺     │
    └────┴─────────────┘

四、第二點第二款所定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及數量,指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之住宅、集合住宅應裝設之大便器、洗面盆及
    浴缸或淋浴等衛生設備及其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