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水準依住宅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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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住宅之基本居住水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面積達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之和。
(二)具備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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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依下表規
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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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戶人口│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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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 │ 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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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 │ 八點七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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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 │ 七點二六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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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 │ 七點五三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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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 │ 七點三八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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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以上│ 六點八八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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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二款所定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及數量,指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之住宅、集合住宅應裝設之大便器、洗面盆及
浴缸或淋浴等衛生設備及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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