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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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依國有財產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本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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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外機構:
1.指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所稱政府派駐國外之大使館、總領
事館、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及設置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
之代表團。
2.指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外之法律規定,於國外設置之分支機
構。
(二)財產管理:指辦理國有公用財產之增置、產籍登記、經管、養護
、減損、報告及檢核等事項。
(三)財產管理單位: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單位。
(四)主管人員:指主管使用單位之人員。
(五)財產保管人員:指保管財產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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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國有財產之管理方式如下:
(一)駐外機構使用之財產,由各該機構管理。
(二)軍情機關駐外單位財產,由軍情機關自行設置保管國有財產卡、
明細分類帳及財產目錄,並定期彙編財產增減結存表將財產數量
及價值提供外交部納入經管之財產統計。
(三)其他境外財產由外交部管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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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編列預算購置供其派駐駐外機構之配屬單位使用之境外國有財
產,應經各機關完成經費核銷程序後,由駐外機構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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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境外國有珍貴動產、不動產應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
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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