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財產產籍之登記
九、境外國有財產之新增或異動,應依據下列登記憑證及格式辦理財產產
    籍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由財產管理單位依財產增置之方式,按驗收日期或
        取得日期填造。
  (二)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並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三)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前項登記憑證格式如附表,並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設置。

十、境外國有財產應設置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財產清冊及明
    細分類帳。財產卡之登錄,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
    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組成之財產及設備
    登入財產卡。
    前項資料之格式如附表,並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設置。

十一、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應妥善保管隨時注意產籍資料之異動,如有誤
      繕、漏登、標示變更或其他原因致產籍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者,應
      予更正記載。

十二、境外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及使用年限應依行政院頒布之「
      財物標準分類」,詳實建置填寫。財物標準分類未列舉者,應報請
      外交部轉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一增設。

十三、領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境外國有財產權利憑
      證,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善保管,並應列專冊控管,以備查考。

十四、財產帳、財產卡保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財產卡、財產
      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產籍登記憑證,應列冊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