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財產之經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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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境外國有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按照財產分類
編號於財產明顯處逐一黏訂標籤。標籤式樣,以簡明扼要為主,包
括機關(構)名稱、財產編號、財產名稱、保管人員、取得日期及
使用年限等欄位資料為原則,必要時得自行增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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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境外國有財產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使用單位時,由使用單位個人使
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由使用單位二人以上共同使用部分
,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應
指定專人保管。
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
移轉或借撥,不用時應繳回財產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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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財產管理單位及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
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未經核准,不得為任何處分或
擅為收益。
境外國有財產,非報經核准及依法定程序,不得移轉或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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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為因應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對經管之境外國有財產,得視實際情況
將處理方式陳報外交部核准後,為適當之處理。涉贈與者,並應報
經行政院核准。事畢造冊(含財產處理清冊、出售金額、贈與清單
、受贈人簽收證明等)陳報外交部,轉財政部、審計機關及有關機
關。
前項突發事件,倘因情況危急,無法事先將擬處理方式陳報外交部
者,除贈與外,得本於權責為適當之處理後,併同處理清冊等陳報
外交部,轉送財政部、審計機關及有關機關。
第一項處理方式包括處分(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轉運國內、移撥其他機關(構)或就地棄置。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
應依規定報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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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駐外機構主管、財產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
交接,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
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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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境外國有財產保管人員或使用人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
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損害賠償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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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境外國有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於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
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於駐地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
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
資料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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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境外國有財產盤點或抽查後,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
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
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積極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採適當方式排除
占用。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財產盤存情形及辦理情形連同盤點
紀錄報請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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