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23年12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子女之國籍
  規定因出生於國家領土內取得國籍之法規不能當然的適用於在該國享受
  外交豁免權者之子女。
  各國法律對於正式領事或其他國家官員有政府使命者所生於該國領土內
  之子女應容許以拋棄或其他手續解除該國國籍惟以其生來即有重複國籍
  並保留其父母之國籍者為限。

  依歸化國法律未成年之子女隨父母之歸化取得國籍在此種情形之下該國
  法律得規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歸化而取得國籍之條件。
  倘未成年之子女不因其父母之歸化而取得國籍時應保留其原有之國籍。

  父母無可考者應取得出生地國家之國籍倘日後其父母可考其國籍應依照
  父母可考者之規律決定之倘無反面之證據棄孩應推定為生於發見國家之
  領土內。

  倘一國之國籍不能僅以出生而當然的取得則生於該國境內之無國籍者或
  父母國籍無可考者得取得該國國籍該國之法律應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取得
  該國國籍之條件。

  倘私生子所隸屬國家之法律承認其國籍得因其民事地位變更 (如追認及
  認知)而喪失時此種國籍之喪失應以此
  人取得別國國籍為條件惟應按照該國關於民事地位變更影響國籍之法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