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B分節  適用於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一、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
      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
      關的任何調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
   (b)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
   (c)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或
   (d)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二、上述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
      逮捕或調查的目的而採取其法律所授權的任何步驟的權利。
  三、在第一和第二兩款規定的情形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採取任
      何步驟前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應便利外交代表
      或領事官員和船上乘務人員之間的接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
      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四、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五、除第十二部份有所規定外或有違犯按照第五部份制定的法律和規章
      的情形,如果來自外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僅通過領海而不駛入內水,
      沿海國不得在通過領海的該船舶上採取任何步驟,以逮捕與該船舶
      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調查
      。

  一、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
      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二、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
      但涉及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該航行的目的而
      承擔的義務或因而負擔的責任,則不在此限。
  三、第二款不妨害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
      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權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