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
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
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
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
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
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
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
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
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
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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