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二章   裁判
合議裁判應經評議決定之,並將參與評議者發表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前項評議簿之公開,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
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
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
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
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