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編   再審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或在心神喪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五、受判決人之直屬長官。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為
之。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