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八編   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
、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
    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
    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
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