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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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學生多元學習及協助學生安心就學,
    規範學校對於獎助生參與研究及服務等之學習範疇並保障獎助生權益
    ,以符合大專校院培育人才之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本原則所定獎助生,包括研究獎助生及附服務負擔助學生(以下簡稱
    獎助生)。

二、大專校院應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尊重教師專業自主權並落實學生
    法定權益,在確保教學及學習品質之前提下,建構完整之學生權益保
    障法制。

三、教學及學習為校園核心活動,在確保教學品質及保障勞動權益之原則
    下,各校應檢視獎助生之內涵、配合教學、學習相關支持行為之必要
    性及合法性,及學習與勞動之分際,以期教學、研究、學生學習及勞
    動權益保障取得平衡。
    學校、教師或學生對於獎助生參與學習範疇之研究或服務活動是否構
    成僱傭關係有疑義者,應充分考量學生權益,並循本原則第十二點之
    管道解決。

四、大專校院獎助生參與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研究活動,或領取學
    校弱勢助學金參與服務活動之附服務負擔助學生等,非屬於有對價之
    僱傭關係;其範疇如下:
  (一)課程學習(參照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勞職管
        字第一0二00七四一一八號函規定):
        1.指為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之條件。
        2.前述課程或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係學校依大學法、專科學校
          法授權自主規範,包括實習課程、田野調查課程、實驗研究或
          其他學習活動。
        3.該課程、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應一體適用於本國學生、外國學
          生、僑生、港澳生或大陸地區學生。
        4.符合前三目條件,未有學習活動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
  (二)附服務負擔:指大專校院為協助弱勢學生安心就學,提撥經費獎
        助或補助學生,並安排學生參與學校規劃之無對價關係之服務活
        動。
    前項獎助生,不包括受學校僱用之學生,及受學校指揮監督,並以獲
    取報酬為目的從事協助研究、教學或行政等工作,而應歸屬於有對價
    之僱傭關係之兼任助理。

五、研究獎助生,指獲研究獎助之學生為發表論文或符合畢業條件,參與
    與自身研究相關之研究計畫或修習研究課程,在接受教師之指導下,
    協助相關研究執行,學習並實習研究實務,以提升研究能力及發展研
    究成果為目的者。
    前項歸屬學習範疇之研究獎助生,學校應踐行下列程序,始得認定:
  (一)研商程序:由校內負責統籌研究計畫事宜之單位邀集執行計畫之
        教師及一定比率學生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共同研商取得共識。
  (二)訂定基本規範:依前項範疇及前款程序,研擬訂定全校性研究獎
        助生之要件及分流基本規範,作為系所及計畫單位執行之依據。
  (三)書面合意:執行時應經計畫單位或教師與學生在前款規範下,進
        行雙方書面合意為學習範疇。

六、(刪除)

七、附服務負擔助學生,指依本部弱勢助學計畫領取助學金之學生,參與
    學校規劃以服務回饋為目的之活動,且領取之助學金與其服務時數非
    屬於有對價之僱傭關係者。
    學校應依本部所定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相關規定辦理,並明確
    訂定附服務負擔助學生之服務活動範圍、獎助或補助金額及其他管理
    之相關事項,訂定章則並公告之。

八、學校於推動屬研究獎助生範疇之學習活動,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該學習活動,應與第五點所定範疇有直接相關性為主要目的,並
        於授課或指導教師之指導下,經學生個人與指導教師同意為之。
  (二)學校應有明確對應之研究課程、實習活動、論文研究指導等,並
        就其相關學習準則、畢業條件採計及獎助方式等予以明定且公告
        之。
  (三)教師應有指導學生學習專業知識之行為。
  (四)學生參與前開學習活動期間,得因學習、服務活動,支領獎學金
        或必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
  (五)獎助生參與學習活動,其權益保障或相關保險,應依大學法、學
        位授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校內學生相關章則中規範。
    針對獎助生從事相關研究學習或服務等活動期間,除原有學生團體保
    險外,應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額度以加保商業保險方式
    增加其保障範圍,並由學校編列或本部支應所需經費。
    研究獎助生於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其認定如下: 
  (一)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之報告或碩、博士學生所撰寫
        之論文,如指導之教授僅為觀念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
        ,而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或論文內容,依著作權法規定,學生
        為該報告或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
        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前款報告或論文,指導之教授不僅為觀念之指導,且參與內容之
        表達而與學生共同完成報告或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
        用者,為共同著作,學生及指導之教授為報告或論文之共同著作
        人,共同享有著作權,其共同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之行使,應經學生及指導之教授之共同同意後,始得為之
        。
  (三)獎助生與指導之教授間,應事先就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及
        事後權利行使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或簽訂契約。
    學生於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之專利權歸屬,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學生自身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情形,對其所得
    之研究成果享有專利申請權,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專利。但他人(如指導之教授)如對論文研究成果之產出有實質貢
    獻,該他人亦有被認定為共同發明人之可能。

九、為保障獎助生權益,學校應訂定校內保障獎助生學習權益之處理章則
    並公告之,於訂定時應廣徵校內獎助生及教師之意見為之;另得邀請
    校內學生自治團體代表參與相關會議並參酌其意見。
    前項處理章則之內涵,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內學生參與課程學習或服務活動之準則、各類助理之權利義務
        、經費支給項目(科目)、來源、額度及所涉研究成果之著作權
        歸屬相關規範。
  (二)校內相關單位及教師對於獎助生相關之權益保障應遵循之規定。
  (三)獎助生權益保障、申訴及救濟管道及處理程序,應納入學生學則
        規範。

十、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依本原則明定獎助生之學習範
    疇,於學校章則規定獎助學金、研究、實習津貼或補助相關事項,並
    依相關法令訂定處理程序;除依其章則規定核發獎助學金、研究、實
    習津貼或補助外,並督導所屬教師及校內單位予以遵循,以保障學生
    權益。

十一、學校進用身心障礙學生擔任獎助生時,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提供身障者多元支持之相關規定精神,並依特殊教育相關辦法及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相關措施辦理。

十二、學校就獎助生是否涉及僱傭關係之爭議處理,應有爭議處理機制。
      前項爭議之審議,應有學生代表參與,並宜有法律專家學者之參與
      。若有工會者,得邀請工會代表參與相關會議並參酌其意見。
      第一項爭議處理機制,學校得衡酌校務運作情形,與現行申訴機制
      整合或另建機制。

十三、學校應依本原則所定認定基準,定期盤點及明確界定現有校內獎助
      生之類型及人數,並依本原則規定提供學習相關保障措施。

十四、除本原則獎助生學習範疇外,凡學生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
      酬之工作事實,且具從屬關係者,均屬僱傭關係,其兼任樣態,包
      括研究助理、教學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其他不限名稱之學生兼
      任助理工作者等,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雙方如屬承攬關係
      ,則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校與學生兼任助理之僱傭關係認定原則,依勞動部訂定之專科以
      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辦理。
      有關學校僱用學生協助或參與教師執行研究計畫所產出相關研究成
      果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規定辦理。但契約約定以僱用學生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