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章   教育實習成績評量及請假規定
三十四、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績評量,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
        共同評定之,採百分法,以六十分為及格。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
        指導教師評量占百分之五十,教育實習機構評量占百分之五十。

三十五、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對實習學生之評量項目及比率如
        下:
      (一)教學實習(含至少一次教學演示)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
            分之四十五。
      (二)導師(級務)實習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實習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四)研習活動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十。

三十六、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表現良好者,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
        習機構得給予獎狀。

三十七、實習學生半年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
        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協助教育實習機構於夜間及假日辦理活動,教育實習機
        構應核實給予補休假。

三十八、實習學生全勤者,其成績得酌予加分。請假日數超過十日者,其
        教育實習成績不得超過八十分;請假日數超過二十日者,其教育
        實習成績不得超過七十分。

三十九、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計
        算。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應停止教育實習且不得申請退費。
        請產假(包括:產前假、分娩假、流產假、陪產假)累計超過四
        十日,或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比賽等活動請假累計超過十日者,應
        依超過請假日數補足教育實習。
        教育實習機構應通知師資培育之大學其實習學生請假情形,師資
        培育之大學應據以辦理教育實習成績評量及追蹤輔導。

四十、因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重大疾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
      ,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但在原教育實習
      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重大疾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重新申請教育實
      習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審慎輔導及評估其教育實習機構環境,必
      要時應召開教育實習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四十一、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實習機構及實習學生,應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教育實習課程成績評量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