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聯合投資
  能源用戶得聯合共同投資設置合格系統,供應所需之熱能。所產生之電
  能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收購,其自用範圍由電能供應
  事業核定之。
  合格系統得由能源用戶以外之第三者參與投資或獨資經營,其所生產之
  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統籌收購。但第三者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汽
  電共生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公司,其投資於合格系統之比例在百分之四十
  九以下者,該合格系統所產生之電能得由聯合投資之能源用戶自用。其
  剩餘電能之收購及自用範圍之核定,適用前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新開發之專業工業區得依其性質於適當位置保留部分土地,供
  租購設置合格系統,供應該專業工業區內之能源用戶所需之熱能。
  前項合格系統設置規劃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