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視廣告製作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3日

編章節條文

  壹、電視廣告製作一般原則
一、電視廣告,係指藉無線電視傳播之聲音、影像及文字,其內容為推廣
    商品、觀念或服務。電視廣告應積極提供消費者所需要之商品、觀念
    與服務的訊息。

二、電視廣告務求內容真實、畫面優美、旁白高雅、配音柔美,以提高視
    聽水準。

三、電視廣告不得一再以尖銳刺耳的聲音、或以強光閃爍、搖擺不定之畫
    面,驚擾觀眾收視。

四、電視廣告所用之語言、文字,以本國語文為主。廣告中之中文文字,
    其書寫方式,直式由上而下,橫式自左而右。

五、電視廣告長度最短為十秒鐘,以五進一單位。

六、電視廣告之內容與表現,應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廣告畫面、文字、配音和旁白應力求淨化。
  (二)不得有低級趣味、誨淫意識或渲染色情之裸露畫面。
  (三)不得有脅迫、暴力或有暗示、誘惑他人犯罪之虞之畫面。

七、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欺騙或誤導觀眾之描述。
  (一)不得仿用新聞報導方式,如「新聞快報」、「新聞焦點」等或其
        他類似文詞,以免混淆視聽。
  (二)不得採用詭誘及其他誤導之訴求方式。
    電視廣告內容如涉及商品之特性、功能、數據或特殊成份者,應檢附
    確實證明文件。

八、電視廣告使用他人之影像、照片、圖形(案)、姓名、或以其他方式
    影射他人者,或利用他人著作者,必要時須提出權利人同意使用之證
    明文件。

九、電視廣告中人物之身分、服飾及其演出方式規定如下:
  (一)軍、警、公務人員、教育人員、醫師、電視新聞從事人員,非經
        其所屬之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於廣告中表示其頭銜或聲明其身分
        。
  (二)不得利用醫師、護士、藥師、營養師之表現方式、醫療機構團體
        型態及一般認同之民俗醫療人物等,對藥品、食品、化妝品、醫
        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作廣告。
  (三)廣告中之主要演員,不得穿著我國軍、警或特定公務員(如郵務
        、海關人員等)之制服。但經所屬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廣告中之主要學生角色,不得穿著顯示為某校之學生制服。但經
        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電視廣告中若有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或國際公約所保護之野
    生動物演出時,不得有騷擾或虐待行為。

十一、電視廣告中交通運輸工具之表現應符合交通安全法令或常識。

十二、電視廣告如出現國歌、國旗、國徽、國父、歷代國家元首,應維護
      其尊嚴;如涉及歷史、文物或宗教人物,均應特別注意其適切性。

十三、具懸疑性之導入(先導)廣告,應於廣告中明顯表示廣告主名稱。
      前項廣告送審時,須將該廣告所有系列同時送審。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要求其完整播出。

十四、原裝進口商品,其持有海關外貨進口報單,得於廣告中說明商品之
      原產國。

十五、在國防管制區域內拍攝之廣告影片,須檢附有關單位同意之證明文
      件。

十六、為維持公平競爭精神並保護消費者,得為電視比較廣告。
    (一)比較廣告應正確及適當引用經過實證之數據和事實,但不得以
          直接或影射之方法中傷、誹謗或排斥其他商品。
    (二)比較廣告,應明確指出被比較之商品、品牌、名稱及型號。
    (三)除同一品牌之新舊型商品比較外,被比較之商品應現存於市場
          。
    (四)比較廣告之比較方式,應以相關商品屬性或成份,依同一或可
          類比之基準為之。
    (五)比較廣告之說明應適當、明確及完整;其測試、調查應經由公
          正、獨立之機關團體以專門、客觀之方法為之。
    (六)比較廣告之說明,其用字遣詞及表達方式應以消費者所能瞭解
          之方式為之。
    (七)比較廣告不得以任何聯想方式誤導消費者。

十七、個人見證廣告,僅得以個人對商品之喜好與選擇為表現方式,不得
      有超過個人意見之暗示。
      前項廣告送審時須檢附見證人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