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視廣告製作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3日

編章節條文

  肆、電視廣告之播放
三十六、電視廣告申請審查時,除檢送播出成品之廣告外,應填具廣告影
        片(帶)檢查申請書,內附本事說明書二份(以打字方式繕寫,
        並明確記載廣告之內容、旁白、字幕及使用之音樂名稱)、使用
        之音樂著作權證明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前述資料填寫不詳或欠
        缺者,不予受理審查。

三十七、電視廣告准播證明應於期滿之日前七日內,得申請延期,逾期播
        放視同無照播放。

三十八、對於送審未獲核可之廣告,申請人可於接獲通知七日內提出申復
        或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三十九、電視廣告之播放,規定如下:
      (一)廣告之音量,不得高於節目之音量。
      (二)同一內容廣告不得連續播出。
      (三)兒童節目中不得插播不適宜兒童之廣告。
      (四)廣告中之商品名稱與兒童節目之名稱相同或近似者,不得於
            該節目中插播該廣告。
      (五)兒童節目主持人所演出之廣告,不得於其主持之節目中插播
            。
      (六)婦女生理衛生用品廣告,不得於兒童節目或以兒童為主要對
            象之節目中插播。
      (七)限制級電影廣告,不得於兒童節目中插播。
      (八)不得在用膳時間播放有礙生理衛生之廣告。
      (九)限制時段之廣告,均應依規定播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