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行政院應設置醫療服務業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善醫療事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
      計畫,而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善醫療服務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
      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醫療服務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醫療服務業健全穩定發
      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之資金,支援輔導地方性私立醫療機構發展有關之計
      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新醫療技術、加強中、西醫學研究發展、培訓
      醫事相關人才、防治醫療污染性事業、促進醫療服務業結構改善等
      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
  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