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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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應設置醫療服務業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善醫療事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
計畫,而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善醫療服務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
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醫療服務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醫療服務業健全穩定發
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之資金,支援輔導地方性私立醫療機構發展有關之計
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新醫療技術、加強中、西醫學研究發展、培訓
醫事相關人才、防治醫療污染性事業、促進醫療服務業結構改善等
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
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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