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編章節條文

  參、食品製造業者良好衛生規範
七、食品製造業者除應符合本規範第貳章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相關專業規定。

八、食品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
  (一)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
        。
  (二)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並
        適當處理,免遭誤用。
  (三)原材料之暫存應避免使製造過程中之半成品或成品產生污染,需
        溫溼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基準。冷凍原料解凍時,應在能防止
        品質劣化之條件下進行。
  (四)原材料使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
  (五)原料有農藥、重金屬或其他毒素等污染之虞時,應確認其安全性
        或含量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後方可使用。
  (六)食品添加物應設專櫃貯放,由專人負責管理,並以專冊登錄使用
        之種類、食品添加物許可字號、進貨量、使用量及存量等。
  (七)食品製造流程規劃應符合安全衛生原則,避免食品遭受污染。
  (八)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容器,其操作、使用與維護應
        避免食品遭受污染。
  (九)食品在製造作業過程中不得與地面直接接觸。
  (十)應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金屬或其他外來雜物混入食品中。
  (十一)非使用自來水者,應針對淨水或消毒之效果指定專人每日作有
          效餘氯量及酸鹼值之測定,並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十二)製造過程中需溫溼度、酸鹼值、水活性、壓力、流速、時間等
          管制者,應建立相關管制方法與基準,並確實記錄。
  (十三)食品添加物之使用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
          之規定。秤量與投料應建立重複檢核制度,確實執行,並作成
          紀錄。
  (十四)食品之包裝應確保於正常貯運與銷售過程中不致於使產品產生
          變質或遭受外界污染。
  (十五)不得回收之包裝材質使用過者不得再使用;回收使用之容器應
          以適當方式清潔,必要時應經有效殺菌處理。
  (十六)每批成品應經確認程序後,方可出貨;確認不合格者,應訂定
          適當處理程序,並確實執行。
  (十七)製程與品質管制如有異常現象時,應建立矯正與防止再發措施
          ,並作成紀錄。
  (十八)成品為包裝食品者,其成分應確實標示。

九、食品製造業者倉儲管制
  (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適當區隔,並有足夠
        之空間,以供物品之搬運。
  (二)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
        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三)倉儲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並確實記錄。
  (四)倉儲過程中需溫溼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方法與基準,並確實記
        錄。
  (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以
        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六)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的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
        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十、食品製造業者運輸管制
  (一)運輸車輛應於裝載前檢查其裝備,並保持清潔衛生。
  (二)產品堆疊時應保持穩固,並能維持適當之空氣流通。
  (三)裝載低溫食品前,所有運輸車輛之廂體應能確保產品維持有效保
        溫狀態。
  (四)運輸過程中應避免日光直射、雨淋、激烈的溫度或濕度變動與撞
        擊及車內積水等。
  (五)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的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
        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運輸。

十一、食品製造業者檢驗與量測管制
    (一)凡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與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
          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
          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凡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
    (三)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
          準確,並定期校正。
    (四)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與化學性之污染源,應建立管制系統
          ,並確實執行。
    (五)檢驗所用之方法如係採用經修改過之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原
          有檢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十二、食品製造業者客訴與成品回收管制
    (一)對消費者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二)對成品回收之處理應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十三、食品製造業者紀錄保存:食品製造業者對本規範所規定之有關紀錄
      至少應保存至該批成品之有效日期後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