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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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灌溉蓄水池管理
三十七、水利會現有蓄水池未經農委會核准不得變更使用。

三十八、為有效管理灌溉蓄水池,各水利會應依照有關灌溉管理規定建立
        資料。

三十九、建造、拆除灌溉蓄水池及附屬設施除報經建物主管機關核定外,
        應檢具計畫書、圖樣、說明書連同有關會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書提
        經會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報請農委會核准,灌溉蓄水池拆除後,
        會有用地之處分應依水利會有關財產處分之規定辦理。
        界線內造林及其附屬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四十、灌溉蓄水池之平時蓄水位及洪水位各不得超過計畫常水位及計畫洪
      水位。

四十一、灌溉蓄水池排洪,設有排洪閘門者以啟開閘門調節為原則,如有
        下游安全問題時洩洪前各水利會應通知當地警察及行政單位轉知
        民眾注意。

四十二、水利會對於灌溉蓄水池在不影響其安全、功能、管理及不污染環
        境之情形下得許可為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其使用辦法由各水利
        會另定之。
        前項許可使用,其每次許可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使用期滿後應即
        無條件回復原狀。但配合政府發展綠能,每次許可期間以二十年
        為限。
        第一項許可為綠能使用,地方政府得優先使用。水利會應提撥綠
        能使用收入百分之十以上作為灌溉蓄水池、周遭環境與景觀之養
        護及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