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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制定依據。

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會員公司為外
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者,其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
人同意。
〔立法理由〕
提醒會員應遵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酬
金制度應提報董事會。及明訂在臺負責人同意之事項。
本次立法(總)說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在加重金融服務
業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責任,並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為爭取
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增訂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
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酬金制度應遵循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金管會核定。
酬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酬金制度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
文化。為避免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
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爰增訂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
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藉由審慎之程序及加重董(理)事會之責任
,以達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目的。

會員公司經營業務,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
循本原則。
〔立法理由〕
明訂會員公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訂定之酬金制度,除日後
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定外,皆應遵循本原則。

本原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其酬金來自提供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之
人員。
本原則所稱酬金,係指會員公司參酌業務人員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
之業績表現及衡平考量客戶權益與各項風險而給予業務人員個人之獎勵金
、佣金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性質之報酬。但不包括年節獎金及其他與業務
人員個人業績表現無關之獎金或紅利。
〔立法理由〕
第一項說明: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文字「金融商品或服務」,皆以『
提供』稱之。及第十一條之一立法精神在避免公司業務人員為業績績效而
忽略客戶權益及風險,爰參考「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對業務人員予以定義。
第二項說明:
1.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立法精神:酬金制度規範旨在避免
  從業人員為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及「信託業薪酬制
  度之訂定及考核原則」第四條有關浮動獎酬規定、並考量在公司治理原
  則之下,會員公司應有依其業務屬性、差異性個別訂定較具彈性之薪酬
  給付制度, 爰與業績有關之業務人員酬金,宜明確化為具浮動性質者(
  不包含單純之固定性薪資);另,考量酬金若無明確定義將可能衍生諸
  項適用法規之複雜度,爰本原則定義酬金,以會員公司參酌業務人員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之業績表現及衡平考量客戶權益與各項風險而
  給予業務人員個人之獎勵金、佣金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性質之報酬,為
  本原則之酬金範疇。
2.第二項但書排除項目,係與前開依業務人員個人業績表現而給予業務人
  員個人之獎勵金等無涉者。考量年節獎金發放屬各行各業之慣例;一般
  公司行號為鼓勵員工的團隊合作與奉獻,亦多會就對公司整體營運有貢
  獻之員工予以一定之鼓勵,爰年節獎金及其他與業務人員個人業績表現
  無關之獎金或紅利應予除外規範。

會員公司訂定提供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符合
合理性原則。
會員公司訂定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除應符合
前項原則外,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併予綜合考量會員公司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會員公司長
    期整體獲利、股東利益等因素。
二、應確保不會有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會員公司風險胃納
    之行為,且不會影響業務人員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客戶之客觀性與
    公正性。
三、對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訂定之酬金,應具合理性,不得差異過大,避
    免造成誘引業務人員有專對特定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進行銷售或提供服
    務之行為。
四、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顯不相當之短期間內,以多次提前
    終止再投資或頻繁交易之方式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
五、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時,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或服
    務之業績連結,並應綜合考量非財務指標。
會員公司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應遵守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衡平考
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會員公司與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等因
素而訂定,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立法理由〕
第一項說明:
考量酬金制度規範旨在避免從業人員為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金融商品或服
務予客戶,爰本原則宜有依業務屬性及商品與服務之風險性高低而為分級
管理之必要。
證券商經營業務種類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法律行為屬性眾多,風險性高低
亦不同,有些業務量占比雖高,但風險較低或有些業務量占比低且風險也
低,實有做不同等級管理之需求與必要。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子法正
面表列「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外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考量其對公司及對客戶之風險屬性低,宜以低度管理為之。
以受託買賣為例,屬「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客戶主動下單交易
、營業員被動提供客戶服務;營業員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有價證券的行紀行
為及商品或服務,較無風險性;受託買賣行紀關係之營業員,其接單獎金
亦來自客戶主動下單之手續費佣金;且營業員於簽訂聘僱契約時即已約定
勞動報酬條件,公司不宜逕行毀約,基於以上諸項因素考量,受託買賣(
及公司其他低風險性之服務)之酬金制度宜允為差別性之低度管理。
故第一項業務人員提供『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酬金制度,不論所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行為類型之法律行為關係屬受託、信託、銷售、交易
、承銷、股代、財務顧問、共同行銷、跨業合作…、其他服務等,只要屬
對公司及對客戶風險度較低之行為屬性,宜以低度管理並以符合合理性原
則及回歸公司治理為已足。
第二項說明:
考量「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五條及「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六條,皆正面表列『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含以下列示之商品或服務
,蓋此等「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風險性相對較高、商品
不易明瞭,主管機關爰特別立法規範應對客戶做 KYC、 KYP及說明契約重
要內容與告知風險,故於本原則亦訂有較高之要求,除合理性原則外,並
應遵守本項各款規定。
上開法規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含:
1.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2.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
  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
3.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4.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6.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7.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8.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9.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業務。
1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11.期貨信託基金。
1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3.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14.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二項各款說明:
1.第一款:參考「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要求會員公司訂定酬金制度應綜合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可能對
  公司產生之風險及長期獲利與股東利益等因素。
2.第二款 :參考「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售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要求會員公司訂定之酬金制度
  應不會有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業績而忽略可能引發公司風險、客戶
  權益、及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秉持之客觀性與公正性。
3.第三款:參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
  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七條第二款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推廣之自律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但考量實務運作上不同
  商品或服務間之酬金差異,係由市場供需、商品架構、公司行銷策略等
  各種因素所影響,酬金差異是否過大難有一致性標準,爰本款不要求會
  員應進行比較,而予以酌修文字,要求會員對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所訂
  之酬金,應具合理性不得差異過大,以免引發業務人員忽視客戶權益而
  專對顯不合理之高酬金金融商品或服務進行銷售或提供服務。
4.第四款 :參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
  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七條第三款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推廣之自律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酌修文字,要求會員
  酬金制度應考量客戶權益,避免業務人員有於顯不相當之短期間內勸誘
  客戶頻繁交易以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
5.第五款:參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醒會員公司酬金制度應避免直
  接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業績連結,且除考量財務指標之業績外,並應綜
  合考量非財務指標。至非財務指標所應包含之項目則回歸由各會員公司
  依其個別差異性而自行納入所應考量之指標因素。
第三項說明 :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參考現行
金融法規相關規定,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
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
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委託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
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
」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分商品或服務屬性,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
,皆應衡平考量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
形。」,爰為本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
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五條所稱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六條所稱之投資型商品或服務。
非屬前項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者,皆屬前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投資型金融
商品或服務。
〔立法理由〕
第一項說明:
明確化本原則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法源依據,及該相關子法
所正面表列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含):
1.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2.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
  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
3.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4.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6.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7.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8.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9.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業務。
1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11.期貨信託基金。
1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3.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14.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二項說明:
明訂「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外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為本原則所稱之「
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俾供會員依循。

本原則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訂制訂施行與修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