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967-§1137)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婚姻
第一節   婚約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