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
  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
  予企業經營者說明之機會。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
  上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
  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經依第十五條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
  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第十
  五條及前項規定處理。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
  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第十五條及前條之
  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
  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
      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或可妥適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
      件卻故意不處理。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
      解除契約。
  前項規定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

  執行機關應指派專人執行消費者保護業務。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執行機關職權,執行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要求本府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