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性騷擾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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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本局嚴禁就業場所之性騷擾行為,並
會同員工代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訂定性騷擾防制措施及懲戒辦法,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開揭示。
為保護員工免於性騷擾,本局致力改善就業場所設施,並定期舉辦或鼓
勵員工參加性騷擾防制之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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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舉止
,作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升遷、降職、報酬、考
績、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
二、其他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他人不悅或反感之
言行舉止,致侵犯或干擾他人自由、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
前條所稱就業場所,係指由本局所提示,使員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或使
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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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員工不得於就業場所對同仁性騷擾,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對其性騷
擾。
就業場所有前二項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
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未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者,以縱容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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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或求職者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局人事單位(人員)申
訴。
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受理申訴者採保密方式處理之,並不洩漏申訴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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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訴者因處理之必要,得請申訴人述明受性騷擾之事實,並依申訴
人之陳述進行調查,要求相關部門或人員提供資料。
申訴人述明事實後,被申訴者否認該事實時,應就該事實之不存在負舉
證責任。
受理申訴者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
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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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及其他不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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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確有性騷擾之事實,本局將依情節輕重對被申訴者作成申誡、記過、
大過、調職、降級等處分,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予以免職;如
該事實涉及刑責,本局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
申訴人即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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