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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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局職員實
施週休二日,每二星期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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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人員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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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需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
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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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
前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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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經機關首
長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
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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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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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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