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節日及紀念日之放假,配合職員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理及中央主
  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工讀生外之非編制人員請假,依新北市政府非編制人員給假要點辦理。
  (如附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用之雇工,得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工讀生之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人員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本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事外,允許該人員先請事假或休假,若上述假別請畢仍無法到勤者,
  即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人員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
  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
  由外,視同辭僱。
  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人員未提供勞務時數加以累計,並按日
  扣除工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

  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
      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產假、陪產假、三日(含)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
  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
  得逕行派員代理。
  第三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查明屬實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
  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除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於本機
  關之服務年資為準並自受僱日起計算。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
  一、非因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同意轉
      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工友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項申請。但應於配
      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三、因機關裁併、調整、獨立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
  ,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
  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