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通知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四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本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本法之前工作年資其資遺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
      實施,資遣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選擇繼續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本條第一款
          規定發給。
    (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力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應發給工友或人員服務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