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其為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各該學校、機關、團體名
稱。
補習班在新北市轄區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使
用授權者,其班名得冠以連鎖加盟名稱字樣。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
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補習班應設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並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教學及安
    全之必要設備,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設置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
三、技藝科目應參酌有關學校設備標準,設置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
    設立標準如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補習班應將證書懸掛於該班辦
公室明顯之處所。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
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證號,經相同設立人或經商標使用授權者,其班
名得冠以連鎖加盟名稱字樣。

補習班內應置備核准後檢還之原申請書表影本、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
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
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核。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
一、設立人變更:
  (一)申請書。
  (二)會議記錄。
  (三)更換設立人切結書或經法院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
  (四)變更後之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設立人代表變更時,並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
        期須在二年以上)。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
        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班舍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四)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財產目錄。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班舍平
        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四)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擬增聘教職員履歷表。
  (六)每週教學時數、教學科目及教材大綱。
  (七)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時間、教學科目、課程及教材大
        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設立人代表為之;第四款、第五款由班主任為之。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下列規定,報本府備查:
一、招生簡章於招生一個月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實際上課後十五日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