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1月02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收入退還支出收回之處理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本府財政科代
  為轉繳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
  持向原收款之縣庫查明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
  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證收入退還書之印鑑
  卡送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更換時亦同。

  依第十一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
  者,在未解繳縣庫之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
  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份,屬於當年度者,
  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送
  交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
  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
  縣庫。

  本府財政科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
  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及自行保管支用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
  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再列入會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