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產籍
  管理機關應設市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
  及非公用予以分類、編號、製卡及登帳列管。
  市有財產之分類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市有財產予以整理、分類及登錄。

  市有財產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經依規定報廢、出售或移轉他人者
  ,管理機關應註銷其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涉及爭訟者,應於裁判
  確定後依裁判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