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公用財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收益。但公用不動產暫無使用需求,於不
  妨礙將來使用之情形下,經本府核准後,得予出租。
  各機關就經管之場地,依規費法訂定場地使用管理規定以供他人使用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